山东省省级机关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机关房产出租管理,规范房产出租行为,防止房产闲置浪费,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山东省省级机关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机关的房产出租管理。
本办法所称省级机关,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省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部门”)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不含省属高校和公立医院)。
本办法所称房产,是指省级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技术业务用房和其他类型房产。
本办法所称房产出租,是指省级机关在确保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房产在一定期限内对外租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获取相关经济收益的行为。
第三条 省级机关房产出租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正、提高效益的原则。
省级机关应当做好房产出租相关工作,统筹推进本单位闲置房产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四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机关房产出租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省直部门及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腾退移交的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出租,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实施。
省政府驻外地办事处、省直部门所属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外派机构”)使用管理的,且位于济南市辖区以外的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出租,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履行出租人职责;外派机构腾退移交的,且位于济南市辖区的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出租,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实施。
其他房产出租,由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履行出租人职责。
出租人负责提出房屋出租的申请,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租事项进行审核或者审批,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房产出租事项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出租的房产应当为闲置且不便调剂使用的房产。下列房产不得对外出租:
(一)存在权属纠纷的房产;
(二)未取得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产;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产;
(四)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定不得对外出租的房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出租的房产。
第六条 省直部门及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腾退移交的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出租,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机关办公资源的利用和处置进行通盘分析,在充分考虑机关办公备用房源需求的前提下,合理提出可出租的房产项目。
外派机构使用管理的,且位于济南市辖区以外的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以及其他房产出租,由部门单位统筹本单位资源利用效益和计划,合理提出可出租的房产项目。外派机构腾退移交的,且位于济南市辖区的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出租项目的提出,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出租项目的提出要经过充分论证,按规定程序经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
第七条 省级机关房产出租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一)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履行出租人职责的房产出租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决策实施,其中重大出租项目报省政府同意。
(二)省直部门履行出租人职责、与省直部门同住一院的下属单位的房产出租项目,由出租人提出申请,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三)外派机构履行出租人职责的房产出租项目,由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四)省直部门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履行出租人职责的房产出租项目,由出租人提出申请,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省直部门所属公益二类、公益三类事业单位房产出租项目,独立院落及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房产出租项目,由出租人提出申请,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其他房产出租项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省机关事务管理管理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对申请出租的房产项目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证。
第八条 省级机关申报房产出租项目,应当向审批部门报送房产出租申请函和以下资料:
(一)《省级机关房产出租申请表》。
(二)对外出租房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原件
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三)拟决定出租的会议纪要等文件(需包含房产出租的招租方式等内容)。拟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房产的,需提交不便于采取公开招募方式的说明、与承租人草签的意向书或者合同书、拟承租人的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省级机关房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含)。
对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修投入较多等情况的房产进行出租,确需超过3年的,应当分期分档确定出租价格,每个档期至多2年。其中,对租期确需超过10年(不含)的,应当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十条 省级机关房产出租应根据相应规定权限,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或行政主管部门等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房产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募承租人,竞价最高者获得承租权。
对公益性用房或者因历史遗留问题等不宜通过公开招募方式进行招租的,由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可以协议方式定向出租。
第十一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统一使用《山东省省级机关房产租赁合同》。对特殊约定事项,可以根据出租事项需要补充相应条款。
租赁合同期满后,已出租房产按本办法规定可以继续对外出租,原承租人仍有承租意向的,应当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两个月提出申请。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优先获得租赁权。
第十二条 房产租赁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省直部门应当将部门单位房产出租资料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包括:
(一) 中介机构评估报告复印件;
(二) 公开招募竞价结果通知书;
(三) 正式合同文本;
(四) 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和房产出租人应当加强房产租赁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在认真履行出租人责任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承租人责任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直至终止合同、依法维护出租人权益。
第十四条 省级机关房产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在租赁合同规定的支付期前收取,按照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机关房产出租人在完成房产出租事项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更新“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省级机关办公用房信息台账中的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省级机关房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房产,不得将房产无偿提供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房产出租人承担出租房产的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和完善出租房产使用安全、消防管理和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填写房屋安全巡查记录表,发现问题立即整改,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出租人在房产出租过程中和房产出租后,负责做好与房屋相邻关系人的沟通协调,防止出现纠纷,确保稳定。
第十八条 承租人负责承租房屋的日常维护,保护各项设施、设备免遭损坏,及时向出租人反馈待维修房产情况,确保承租房屋的安全使用。
对出租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或者经承租人反馈的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大中修的,出租人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维修。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出租房屋出现突发安全隐患和使用功能丧失的,承租人应当立即进行人员撤离、抢险救灾、隔离防护,并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当立即实施紧急抢修;承租人负有积极配合紧急抢修的义务。应急性维修达到大中修程度的,按照应急性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承租人在承租房产内从事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省级机关房产出租人应当加强对出租房产的后续管理,加强日常巡视和监督,及时劝阻不当使用行为;严格按照租赁合同,规范承租人的承租行为。
第二十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加强对省级机关房产出租事项和出租房产安全工作的监督,适时组织检查。
省直部门应当建立房产出租事后检查制度,定期对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出租房产使用、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立即治理排查出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省级机关房产出租管理人员在房产出租管理活动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二十二条 省级机关公有居住类房屋,省直部门所属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及企业使用的行政办公用房,主营宾馆、饭店业务的经营性房产,省级人防工程等出租活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机关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的租约,除显失公允、租金价格明显过低或者没有约定承租期限的以外,可以维持原租约直至租赁期满,应当将租赁有关资料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原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进行租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