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工院发〔201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行为,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教育部关于加强直属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2015〕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处为学校的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规定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学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省审计厅和教育厅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三条 审计处对学校所属各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价,充分发挥审计工作的监督、评价、控制和服务的职能,为学校的事业发展提供保障。 第四条 校长对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直接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校长可以委托其他校领导协助分管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负责学校的审计工作。审计人员的编制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学校的发展规模以及任务确定。 第六条 审计人员要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相关规定要求,恪守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审计。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审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两周。 第十条 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计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 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 (二) 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 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 (四) 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结算; (五) 科研项目经费的开支; (六)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 对外投资项目; (八)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和风险管理; (九) 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 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 (三)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 参加学校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有关规章制度;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对有关单位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八)督促检查经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并向校领导报告执行情况; (九)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处对确定的审计事项编制审计方案,并于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或个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按照规定要求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写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意见。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后,审计处将审计报告报请分管校领导审批,重大问题须经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批准。 第十八条 审计处依据会议或校领导的批复意见,拟定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经分管校领导签发后,及时下达给被审计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处送交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对重要审计事项,审计处应检查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审计档案的归档处理。 第五章 法纪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可以报请校领导或纪委(监察室)处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三)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碍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鲁农干院字〔2010〕7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