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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

来源: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者:     日期:2019-12-31 09:38:26   点击数:  

   第一条 为充分体现海域资源价值,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海域审批权限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或单位的,因海域闲置、欠缴海域使用金、无人继承、到期后未申请续期等原因被地方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后再次出让的海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鼓励对养殖、工业、旅游娱乐、城镇建设等类型用海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出让形式以拍卖、挂牌方式为主。以满足特定开发目标为条件或对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别限制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六条 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海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海域界址、面积清楚;

  2.基本用途、用海方式明确;

  3.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生态红线要求;

  4.海域使用论证结论为用海可行;

  5.不存在权属争议;

  6.不存在利益纠纷,或利益相关者已协调完毕。

  第七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具体实施工作一般由沿海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于跨两个行政区的海域,具体实施工作由共同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出让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环莱州湾各市市级海洋功能区划外至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外缘线之间的特定区域,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

  第八条 负责具体实施出让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让机构”)对拟出让海域进行现场调查、权属核查及利益相关者协调,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海域价值评估。出让机构应根据相关成果编制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

  第九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1.出让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和现状;

  2.出让海域基本用途、用海方式、用海类型、使用年限,以及上述内容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生态红线的符合性;

  3.采用的出让方式与理由,出让程序;

  4.海域使用论证及专家评审情况;

  5.利益相关者处理情况;

  6.海域价值评估情况。

  第十条 出让机构应将拟出让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出让期限等内容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异议人在公示期内向出让机构以书面形式提交异议,出让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 条公示期无异议或异议问题已处理完毕的,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出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有该海域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 条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出让机构应在一年内完成出让工作。超过一年未完成的,或者出让方案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三 条出让机构应根据已批准的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海域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投标或竞买资格确认书、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等。

  第十四 条出让机构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开始前20日,通过相关报纸、网站等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

  第十五 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出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2.出让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出让海域的基本用途、用海方式、用海性质、使用年限和有关要求;

  3.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

  4.参与投标或者竞买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 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时间、地点;

  6.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出让的,应说明交易费用的支付要求;

  7.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出让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公告内容。确需变更或者澄清招标文件内容的,出让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

  确需变更或者澄清拍卖、挂牌文件内容的,出让机构应当在拍卖、挂牌前15日,发布变更或者澄清公告。

  第十七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拍卖或挂牌海域基本情况的权利,出让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组织意向竞买(标)人对拟出让海域进行现场踏勘、答疑。

  第十八条 出让机构应当以集体决策的方式确定招标、拍卖或挂牌的起始价(出让底价)。起始价不得低于按照地方海域使用金标准计算的海域使用金,且不得低于海域评估价格。

  第十九条 海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具备网上出让条件的,鼓励实行网上出让。

  第二十条 采用招标形式出让的,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出让机构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采用挂牌形式出让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终止交易,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

  1.所有标书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2.拍卖或挂牌期间无应价、或者最高报价低于起始价的。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确定后,出让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约定,与出让机构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依法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海域出让价款。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所得的海域使用金(包括出让的溢价部分),按照国家和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由市县两级分成,分成比例按照各市规定执行。位于莱州湾特定区域的养殖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海域分成比例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出让机构在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海域出让价款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出让情况,移交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出让价款收缴凭证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海域出让价款后,可以持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宗海图及其他必要材料,到属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审批机关依法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不符合规范的出让行为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2.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海洋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

2019年12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