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24年1月15日发布)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4年1月2日中共中央纪委制定 2024年1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纪检监察法规制度体系协调统一,增强法规制度权威性和执行力,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方各级纪委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纪委监委制定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本规定所称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是指纪委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以纪委监委或者其办公厅(室)发文字号印发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年度工作方案、工作总结、分工方案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仅适用于纪委监委机关内设机构、直属单位,规范机要收发、后勤保障、财务管理等内部日常管理的文件;

  (四)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五)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二)有备必审,对报备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

  (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第四条 纪委监委制定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纪委监委报备。上级纪委监委对下一级纪委监委报备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具体由法规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规工作职能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第五条 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国纪检监察系统、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报  备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以本级纪委监委办公厅(室)的名义进行报备。

  对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备的,审查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补报,必要时可以予以通报。

  第七条 制定机关报备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1份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备案说明,并报送电子文本。备案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背景、政策创新及其依据、制定过程、向同级党委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备等情况。

  已建立备案审查平台的,电子文本通过平台报送。尚未建立备案审查平台的,电子文本可以通过纪检监察内网电子邮件、机要交换光盘等方式报送。

  第八条 对属于备案审查范围且报备材料符合要求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接收。

  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款所列文件的,应当不予备案,并反馈报备机关。

  对报备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要求的,应当暂缓备案,并要求报备机关限期补正材料。

  第九条 报备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以纪委监委或者其办公厅(室)发文字号印发的文件目录报送审查机关备查,并根据审查机关要求提供文件目录内相关文本。文件目录应当包括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主送机关、定密情况、发布机关、发布日期、向审查机关报备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条 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政治性审查。包括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否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相一致,是否与党中央关于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以及深入推进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等决策部署相符合,是否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重要工作部署相符合,是否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

  (二)合法合规性审查。包括是否同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宪法和法律、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同位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是否落实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等。

  (三)合理性审查。包括是否适应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形势任务需要,是否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设定的措施、程序、时限、内容等是否符合立规目的和实际情况等。

  (四)规范性审查。包括名称使用是否适当,体例格式是否正确,表述是否规范等。

  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应当注重保护报备机关结合实际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对事关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调整、涉及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重要修改等方面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可以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机关及其法规工作机构对内容复杂敏感、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本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会商研究。必要时,审查机关可以提请上一级纪委监委进行指导。

  审查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开展审查工作,共同发挥审核把关作用。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报备机关进行沟通,必要时要求其作出说明。报备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就有关事项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可以提出处理措施。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审查机关根据不同情形,对报备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督促报备机关及时办理。报备机关应当落实审查机关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审查中没有发现问题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应当直接予以备案通过,并及时反馈报备机关。

  审查机关发现已经备案通过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对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向报备机关提出建议:

  (一)有关规定基本合法合规,但需要在执行中把握好尺度;

  (二)有关规定实施后上级精神发生变化或者新的改革措施即将出台,需要报备机关了解掌握;

  (三)征求意见中有关单位、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具有较高参考价值;

  (四)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名称使用、体例格式、文字表述等不规范情形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报备机关。

  报备机关多次出现不规范情形的,审查机关可以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对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对报备机关进行书面提醒:

  (一)有关政治表述不够规范;

  (二)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可能产生偏差或者引起误解;

  (三)有关规定不够合理;

  (四)制定程序不规范;

  (五)不符合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

  (六)其他需要书面提醒的情形。

  对可以采用修改原文件、印发补充文件等方式进行整改的文件,报备机关应当积极整改,防止产生不良影响。对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不适宜通过上述方式进行整改的文件,报备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再次出现同一问题。

  审查机关要求报告处理情况的,报备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提醒后30日内报告。报备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处理情况的,审查机关可以予以通报,或者约谈报备机关有关负责人。

  第十八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备案通过,并要求报备机关进行纠正:

  (一)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同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宪法和法律、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明显不合理;

  (四)不符合制定权限;

  (五)其他需要纠正的情形。

  在作出纠正决定前,审查机关认为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立即停止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及时通知报备机关暂停执行该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审查机关法规工作机构发现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且该文件同时向报备机关同级党委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备的,应当征求报备机关同级党委或者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意见。发现存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审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审查机关可以发函要求报备机关纠正。审查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就有关问题与报备机关沟通的,报备机关可以主动纠正。报备机关应当采用修改原文件、印发补充文件、废止原文件等方式进行纠正,及时妥善处理复杂敏感、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事项,并在收到审查机关纠正要求之日起30日内向其报告纠正情况。

  审查机关对纠正后符合要求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备案通过。报备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问题或者报告有关纠正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审查机关可以作出撤销相关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对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作出审查处理决定,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其中,对需要发函要求纠正的,应当报审查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审查机关法规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登记接收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处理工作。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处理时间,但一般不超过3个月。

  审查机关应当将备案审查工作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关应当及时总结备案审查工作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报备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综合利用:

  (一)定期通报予以书面提醒和纠正的典型问题;

  (二)对有借鉴价值、示范意义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发布全文或者编发工作信息;

  (三)定期发布备案文件目录;

  (四)提炼和吸收成熟经验做法,制定层级更高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可以进行综合利用的方式。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各级纪委监委备案审查工作。省级和市级纪委监委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下级纪委监委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纪委监委应当注重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业务培训,通过建立工作联系点、人才库等方式,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备案审查队伍。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纪委监委、领导干部以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履行政治责任不到位,对备案审查工作不重视不部署,组织领导不力;

  (二)违反报备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报备不规范、不及时甚至不报备,或者对审查机关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不到位;

  (三)违反审查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审查不严格,出现明显错误;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纪检监察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纪委监委派驻机构、派出机构,国有企业、普通高等学校等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报派出机关或者上一级纪委备案审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央纪委办公厅2019年12月26日印发的《关于加强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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