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对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调查核实的主体、启动方式、处置原则及相关程序等内容。从实践来看,建立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程序,既是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的应有之义,也对规范调查取证工作,保障案件质量,实现案件查办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具有重要意义。鉴于调查核实程序系《监察法实施条例》针对非法取证问题的首次创制,未来探索适用空间较大,为更好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一制度,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谈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调查核实程序适用的基本要求。《监察法实施条例》对调查核实程序适用作出了概括性要求,执法实践运用需要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要职责。按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系具体工作主体,一般按照“谁发现、谁受理、谁调查核实”的原则依据职责办理。从实践来看,如何理解“依据职责”?笔者认为,监察机关相关部门应聚焦职责定位,结合《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精神统筹把握。比如,案件审理部门在阅卷、审理谈话、阅看同步录音录像等工作中,发现监察人员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按程序呈报监察机关领导同志审批后,根据工作情况交由案件承办部门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或者退回案件承办部门补充调查,由案件承办部门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也可以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依法办理。二是启动方式。按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精神,调查核实程序有依职权启动、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依职权启动,即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据职责进行调查核实。依申请启动,即对于被调查人控告、举报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或者被调查人在案件移送司法后向司法机关提出并由司法机关向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核;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调查人控告、举报调查人员非法取证,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线索,且监察机关经研究认为不存在非法取证可能的,可依法不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同时做好对被调查人释法说理等工作。三是分级负责。按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监察机关接到对本机关监察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控告、举报,一般由本机关相关内设部门依据职责调查核实即可。同时,按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精神,如上级监察机关接到对下级监察机关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后将结果通知相关下级监察机关,由其依法办理,也可以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其中,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级监察机关。
调查核实程序适用的具体把握。调查核实程序系监察机关强化自我监督、加强内控机制的重要举措,必须严格依规依法、精准有效适用。从实践来看,需要具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基本原则。监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基本原则,严守职责底线,强化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一是一、二是二,是就是是、非就是非,事实为上、证据为王,是什么问题就指出什么问题,是多大问题就认定多大问题,不枉不纵、不偏不倚,依法审慎排除非法证据,精准有效完善瑕疵证据,切实维护监察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实践、人民和历史的检验。二是适用范围。按照《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无论是职务犯罪案件,抑或是职务违法案件,经调查核实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均应当对有关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定性处置、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三是排除规则。实践中,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一概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应予以区别对待。特别是调查核实时,应正确运用强制性排除规则和裁量性排除规则,努力实现保障案件质量和巩固监察调查成果相统一。比如,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但是,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由案件承办部门按程序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笔者认为一般应当综合考虑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而非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所有瑕疵问题一概要求案件承办部门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鉴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对言词证据依赖性较高,谈话、讯问和询问过程中往往需要运用一定的调查策略。但是,从执法实践来看,对调查策略与“引诱、欺骗”非法取证方法之间的界限还需进一步厘清。笔者认为,如调查人员系正常履职开展思想政治教育、释法说理等工作,依规依法对被调查人讲政策、给出路的,不宜认定为“引诱、欺骗”;反之,如调查人员不顾政策法规和案件基本事实,作出不切实际、违反法律规定的承诺,以获得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则可考虑认定为“引诱、欺骗”。(孙梦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