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受贿人将贿赂款交由行贿人代为管理的案件(以下简称“代管”案件)日益增多,不仅增加了调查难度,也为准确指控犯罪带来障碍。本文从定性分析、证据收集、与“约定受贿”的区别等方面梳理出办理“代管”案件需要注意的事项。
定性的实务分析。实践中,常见的“代管”案件主要表现为行受贿双方达成行受贿合意后,行贿人根据受贿人的安排,不实际支付贿赂款,而是出借、投资给行贿人或行贿人的相关企业,或者以行贿人的名义出借、投资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从而营造未“支付”贿赂款的表象。
对于“代管”案件是否成立受贿既遂,关键在于探讨贿赂款是否被受贿人完成“收受”。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贿赂款系根据受贿人的安排做出的处分,无论是处分给行贿人还是以行贿人的名义处分给第三人,均体现了受贿人的意志,是受贿人支配贿赂款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此种情况下,贿赂款虽然未发生转移给受贿人这一过程,但由于受贿人的支配行为,贿赂款实际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视为受贿人取得财物后的进一步使用与处分。基于以上理由,应当认为“代管”案件已经完成“收受”,一般成立犯罪既遂。
证据的收集重点。对于“代管”案件,由于未实际持有贿赂款,受贿人极易以此作为辩解理由。因此,有必要对证据收集予以重点关注。
其一,注重将心理状态“言词化”。通常情况下,行受贿的完成是经过一系列主观心理变化和客观外在行为逐步实现的。因此,在讯(询)问笔录中准确记录行受贿双方在实施犯罪期间既想收送财物,又要设计“假象”逃避调查的主观心理渐次展示出来,对于印证“代管”的合理性、逻辑性有较大意义,有利于增强审理部门、司法机关办理“代管”案件时的内心确信。
其二,注重将代管原因“证据化”。通常情况下,受贿人将贿赂款交行贿人代管是为了逃避调查,此时,有必要收集受贿人曾被信访举报、谈话函询、立案审查等相关证据,佐证受贿人逃避调查的动机。另外,还可适当调取受贿人家庭财务状况,以补强印证受贿人确无使用贿赂款的紧急必要。例如,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受贿人急缺200万元资金买房,那么此时仍然认定其将收受的100万元交行贿人代管就存在合理怀疑。
其三,注重将贿赂款控制“客观化”。在查办“代管”案件时,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贿赂款绝不能仅以行受贿双方言词交代作为认定依据,还应当调取受贿人控制贿赂款的客观证据,如相应的代管协议、记账凭证,变相出借或投资合同,定期告知或支付借款利息、投资利润,以及安排行贿人使用贿赂款的电子数据或证人证言等。
其四,注重将贿赂款管理“特定化”。贿赂款属于种类物,在办理“代管”案件时,如何与行贿人个人财产区分开,体现受贿人实际控制该笔财物,对于认定事实尤为重要。因此,在收集证据时,应注意收集贿赂款“特定化”管理的证据,如单独设立的账户、安排财务人员单独管理的账目资料及相关管理人员证言。如不存在单独管理,应由行受贿双方交代清楚如何保障受贿人实际控制贿赂款,查明行贿人是否有随时交付贿赂款及其孳息的财务能力。
与“约定受贿”的性质区别。实践中,除了上述“代管”案件外,还经常遇见“约定受贿”的情形,即行受贿双方就贿赂金额达成一致后,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贿赂款,直至案发时受贿人仍未支取。对于“约定受贿”,由于仅就贿赂款达成代为“保管”的合意,并没有产生代为“管理”的处置,因此,一般宜认定为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其一,行受贿双方虽然就贿赂金额达成一致,但由于贿赂款既未支付给受贿人,也未根据受贿人的意志做出处分,实际上没有脱离行贿人的占有,受贿人自始至终未取得该贿赂款的控制权。
其二,对于收受房产、车辆的案件,仅达成受贿合意而未实际控制房产、车辆的,实践中一般以犯罪未遂处理。据此,收受作为特定物的房产、车辆还需以实际控制作为既遂要件,收受作为种类物的贿赂款更需要取得实际控制,而不是单纯的达成约定。
其三,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依据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成立受贿既遂。该《纪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虽有约定,但未取得财物的,仍属犯罪未遂。对此,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约定受贿”,即不仅要事先约定,还要实际取得财物,否则,只能按照犯罪未遂处理。( 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 吴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