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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条例释义(8)|问责方式有哪些?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编者按:2019年8月25日,中共中央正式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此次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把做到 “两个维护”作为根本政治要求,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有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牢记初心使命、负责守责尽责,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理解《条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对《条例》逐条分款进行详细解读。本网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释   义】

  本条是关于问责方式的规定。

  问责方式是对失职失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予以惩戒的具体方式。《条例》依据党章和相关党内法规,结合党的问责工作实际,明确规定了七种问责方式,其中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有三种,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有四种。这样规定,使问责方式更加规范、统一,有利于根据失职失责危害程度和问责对象认识态度等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问责方式,做到精准有效问责,防止畸轻畸重。

  《条例》对问责方式的规定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在问责方式上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分别作出规定。在以往的有关问责法规制度中,多数都只规定了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有的虽然也有追究单位责任的内容,但在问责方式上没有明确区分。《条例》分别作出规定,体现了问责工作理论认识和实践发展的进一步深化,使问责方式与责任主体相对应,与相关法规相衔接,增强问责的严密性、可操作性,提高了问责的精准性、科学性。

  二是把党纪处分纳入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中。这是在总结实践做法基础上作出的规定。从党的问责实践看,党纪处分历来都属于问责的一种重要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的问责实践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对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其中许多都对失职失责的领导干部给予了党纪处分。如果不将党纪处分纳入问责方式,不仅与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不符,也使问责制度脱离问责工作实践需要。因此,《条例》总结实践做法,强化责任追究,将党纪处分纳入到问责方式中来。

  三是未直接规定每一类问责情形的问责方式,只在本条概括规定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问责方式。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每一类问责情形的具体情况复杂多样,失职失责问题涉及的主体范围较广,责任划分种类较多,需要综合考虑主客观多方面因素。所以,不宜采取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对违纪行为直接规定处分种类和档次的形式。本条规定中的“危害程度”,是指失职失责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具体情况”,是指主客观因素,包括失职失责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和事后认错悔过态度等,比如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情形;《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或者加重问责等情形。在问责工作实践中,具体适用哪种问责方式,要综合进行考量,既认真衡量失职失责造成的后果、影响等危害程度,又要考虑被问责对象的主观态度,是不担当不作为,还是主观愿望是好的但结果“不尽如人意”,做到轻重合理、精准有效。

  本条共三款内容。第一款规定了对党组织失职失责行为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三种。“检查”,是指责令被问责的党组织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通报”,是指上级党组织责令被问责的党组织认真改正自身行为,同时将上述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希望其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并发挥警示作用。“改组”,是指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应当由上级党组织予以改组。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需要说明的是,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中包括改组而不包括解散。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改组针对的是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解散涉及对所有党员的处理。而对党组织的问责,仅限于该党组织以及其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不涉及对普通党员的处理,因此《条例》未将“解散”作为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

  第二款规定了对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行为的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四种。

  “通报”,是指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被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进行严肃批评,责令其作出正式的书面检查并认真改正自身行为,同时将上述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希望其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并发挥警示作用。需要说明的是,对党组织来讲,检查和通报是两种问责方式;对党的领导干部来讲,检查不是一种单独的问责方式,对领导干部进行通报的同时要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检查和通报是在一起的。

  “诫勉”,是指对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行为采用谈话或者书面的形式给予训诫和纠正。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根据诫勉谈话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2005年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2015年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对诫勉的适用情形、执行程序和影响期等作了具体规定。

  “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是指对失职失责党的领导干部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方式进行处理。其中,“停职检查”是指当党组织认为党的领导干部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者有妨碍调查的行为时,可要求其暂停履行职务、检查反省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组织处理措施不同,停职检查不是对问责对象的最终处理结果,而是需要待查清其失职失责问题后,根据实际情况作进一步处理。“调整职务”是指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提出惩戒性调整建议。“责令辞职、免职”是指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职务或免去其职务。对于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降职”是指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领导干部,降低职务层次使用。对于被降职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标准执行。2019年党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5年中央办公厅印发的《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对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作出了相关规定。

  “纪律处分”,是指对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了有关给予领导责任者纪律处分的内容,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可以依照这些规定确定处分种类和档次。

  第三款规定了问责方式合并使用及影响期等内容。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合并使用”,是指对同一问责对象,采取两种以上问责方式进行问责。问责方式的功能在于惩治失职失责行为,发挥教育警示作用。当采取一种问责方式不足以达到上述目的时,可以合并使用两种以上问责方式。对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需要采取两种以上方式问责的,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相关党内法规规定,综合考虑是否可以合并使用。

  一般来说,对于功能作用、惩戒后果不一样的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例如,诫勉与责令辞职、免职可以合并使用;调整职务与纪律处分可以合并使用。以下三类情况不宜合并使用:第一,若采取一种问责方式就足以达到上述目的,就没有必要采取两种以上问责方式。第二,功能和作用相近的问责方式,也不宜合并使用。例如,责令辞职、免职与撤销党内职务都属于职务调整类的惩戒措施,不宜合并使用。第三,一般来说,采取了较为严厉的措施,就没有必要再给予较轻的处罚。如已经给予降职处理的,就不再给予免职处理。 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根据这一规定,采取诫勉方式问责的,系根据其失职失责程度和危害后果,决定不给予纪律处分;若失职失责程度和危害后果严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不再同时适用诫勉这一问责方式。

  本条规定中的“影响期”,是指问责处理后果的影响期限,包括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不得提拔或者重用等。《条例》对于影响期没有作具体规定,而是作出衔接性规定:应当依据有关党内法规执行。关于问责方式的影响期,根据有关党内法规,需要把握三个方面情况。

  第一,各类问责方式都有影响期,且有一个共同点,即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对于领导班子,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进行调整处理;对于领导干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对于党组织的三种问责方式的影响期,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于检查、通报这两种问责方式,除了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外,没有另行规定影响期。二是对于改组这一问责方式,除了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外,对于其中的领导机构成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和免职处理的,其影响期应当分别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对于领导干部的四种问责方式,其影响期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不涉及提升职务的限制。主要是指通报,除了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外,没有另行规定影响结果。二是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主要包括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于诫勉,2015年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规定,受到诫勉的党员干部,取消本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对于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三是纪律处分的影响期,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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