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8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建立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并公布了第一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通过公布指导性案例,不断释放执纪执法要旨,发挥警示震慑作用,同时将原则性的规定阐释为具体化的适用方法,使纪法条文、政策规定更为立体、丰满,更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提炼基本案情——厘清争议焦点——比较案例异同——参照定性量纪”的思路,学好用好指导性案例。
一、提炼自办案件的基本案情。要把握自办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关系,首先要提炼自办案件的基本案情。基本案情不是全案案情,而仅指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关键性事实,既包括定性方面的事实,也包括量纪方面的事实。案件中容易产生争议或者是成为适用某个条规的关键理由的事实,就应当归纳为自办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厘清自办案件的争议焦点。确定基本案情后,需要厘清争议焦点。争议焦点是影响案件判断的争论点,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事实争论点”和“条规适用争论点”两种类型。事实争论点主要是指案件是否存在相关事实,比如第1号指导性案例提到,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特点是“虚”“浮”,不实事求是。在自办案件中需要重点关注违纪行为是否有不担当不作为、工作作风漂浮、不严不实的相关事实,若不存在上述事实,则不应当认定为第1号指导性案例的类案;若存在上述事实,则可以认为是第1号指导性案例的类案,并以第1号指导性案例指导自办案件定性量纪。
条规适用争论点是指对违纪行为适用条规的判断。在纪检监察工作中,某种性质的违纪行为可能有多个条规与之对应,在对该行为定性量纪时,要注意条规的适用及区分。比如对党员领导干部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行为,可以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若是退休的领导干部,则可适用第九十六条进行处理;若是单位领导集体决策以单位名义经商办企业,则可适用第九十八条进行处理。实践中需要充分考虑“从旧兼从轻”“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等适用规则,根据基本事实的具体情况把握条规的适用问题。自办案件与指导性案例适用条规不一致的,若指导性案例中没有特别注明,则一般不能认定为类案。
三、比较自办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异同。锁定自办案件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后,需要将自办案件与指导性案例进行比较,在两个案件中区分出相同点与不同点。区分案件异同点的过程不是在案件的描述中机械地找出同样的表述,而是应借助归纳的能力对事实进行比较、判断。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不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只能围绕争议焦点去关注主要事实。具体分析过程中,可能还需经常使用“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等相关纪法适用规则。随着指导性案例越来越多,一个案件可能会对应多个指导性案例,但每一个指导性案例只应对其争议焦点所对应的问题产生效果,而不应及于与指导性案例无关的其他问题。
四、参照指导性案例定性量纪。确定自办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系类案后,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定性量纪意见对案件进行处理。在起草审查调查报告、审理报告及案件集体讨论时,应当对参照情况作出说明,对自办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同类关系予以阐释,以解释适用指导性案例的理由。同时根据指导性案例的意见,结合自办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违纪违法行为的定性量纪结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自办案件有其他量纪情节,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如自办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系类案,但案件存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情节,也可以在指导性案例的处分档次的基础上进行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理。(广东省广州市纪委监委 应梦卿 江抛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