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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系统规范监察工作的基础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纪检监察机关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监察法规制度建设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重大成果。《条例》严格依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对监察制度进行科学化、体系化集成,把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加强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完善监察权运行机制,是一部全面系统规范监察工作的基础性法规。

  ——《条例》对监察制度进行科学化、体系化集成,推动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不断健全。

  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自觉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正风肃纪反腐。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监察法,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组建,各级纪委监委全面贯彻合署办公要求,依法行使监察权,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行监察,建立起统一决策、一体运行的执纪执法工作机制。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了党中央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健全了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纪委监委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推动建立健全党委定期研判反腐败斗争形势、听取重大案件汇报等制度,从组织形式、职能定位、决策程序上将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具体化。

  监察法出台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在党中央领导下出台了一批规范纪检监察工作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官法等法律,制度建设不断加强,监察工作持续深化。

  2019年,经党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执法工作,确保国家监察权规范和正确行使。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与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相贯通,与刑事诉讼法、刑法等国家法律有效衔接,推进监察工作进一步走向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深入发展,对加强制度的系统集成、协同高效提出了更高要求。《条例》对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监察制度进行系统梳理、体系化集成,从权限、规则、程序等方面对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法律责任作出严格要求,推动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不断健全,更好地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条例》严格依据宪法和监察法立规,为监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提供了重要遵循。

  《条例》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部署,坚持职责法定,严格依据宪法和监察法立规,不突破法律另行创设制度,使这一法规具有坚实的政治基础、理论基础、实践基础和充分的法理支撑。

  作为全面系统规范监察工作的基础性法规,《条例》与监察法各章逐一对应,内容涵盖了监察权运行的方方面面。从具体内容看,《条例》进一步完善监察机关领导体制,细化监察职责、监察对象范围和监察管辖的具体规定,规范各项监察措施的适用和监察程序各环节的具体工作要求,明确监察机关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工作职责和领导体制,强化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为开展监察工作提供了重要遵循。

  一方面,《条例》规范了各项监察措施的适用情形和监察程序各环节的具体工作要求,明确监察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规则、程序开展工作。另一方面,明确了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适用的基本法律规则和权力边界,确保监察执法权受监督、有约束。

  如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规定了开展国(境)内工作和对外合作的具体要求,强调建立集中统一、高效顺畅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细化防逃措施、境外财产追缴等内容,为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提供重要法治保证。

  ——《条例》把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有利于更好地指导纪检监察机关加强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把纪检监察机关近年来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是《条例》的一个鲜明特点。这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强规范化、专业化建设,确保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近年来,纪检监察机关持续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在监督执纪执法过程中边实践边总结,积累了不少好经验好做法。比如,在履行监督职责方面,探索创新日常监督的方式,探索监察监督与纪律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的统筹衔接、贯通协同,不断提升监督的质效;在监察权限方面,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程序,明确收集和固定证据要求;在监察程序方面,积极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沟通合作,联合出台工作衔接意见,等等。

  实践中这些有效的做法和经验,转化为此次《条例》的条文,以监察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监察机关有效、规范开展监督执法工作。

  比如,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工作报告指出,探索推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严肃查处多次行贿、巨额行贿行为。各级纪委监委积极主动作为,依规依纪依法探索推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不断提高治理腐败效能。借鉴吸收各地的有效探索,《条例》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明确,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条例》中的一系列制度规范,都是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比如,对监察机关的管辖权限作出了更为细致的划分,明确了监察法规定的互涉案件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具体内涵;提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差异化的证据标准,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细化适用留置的具体情形;细化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监察问责的方式、监察建议书的制作、涉案人员的处置、从宽处罚建议的情形,等等。这使得《条例》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有助于《条例》的落地落实,更好地发挥出制度的威力。

  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条例》要求开展监察工作,做到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充分发挥监督保障执行、促进完善发展作用,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记者 陆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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