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学分制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和《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分制管理规定》(鲁教高字[2013]14号) 等法律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分制,是指以学生取得的学分数作为衡量和计算学生学习量的基本单位,以达到基本毕业学分作为学生毕业主要标准的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施学分制旨在推进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充分调动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资源利用率,适应学生个性化和多样化的发展需要。 第二章 学习年限 第四条 实行弹性修业年限制度。 本科基本修业年限为4年,学生在规定的年限内修满本专业所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学生提前修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可以提前1年毕业。基本修业年限3年及以下的,一般不提前毕业。学生在基本修业年限内未能修满培养方案规定学分的,可以延长修业时间,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培养方案规定的基本修业年限。 第五条 对有特殊原因、特殊困难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允许中断学习进行休学或创业,保留学籍。每次中断学习时间,一般以1年为限,累计中断次数不得超过2次。学生从入学到毕业的年限不得超过第四条规定。 第三章 学分和学分绩点 第六条 为了衡量学生掌握课程的程度和能力,全面反映学生学习的量和质,采用学分和学分绩点来区别学生学业水平的差异。 第七条 课程学分和各专业的毕业要求总学分数由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确定,学生须修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最低学分方能毕业。 第八条 学分绩点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课程绩点(以课程成绩百分制计算) 课程绩点 = 课程成绩 ÷ 10 - 5 课程成绩不足60分的,课程绩点为0;采用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记分制的,课程绩点分别为:4.5、3.5、2.5、1.5、0。 课程成绩与绩点的对应关系如下:
百分制 |
百分制绩点 |
|
五级制 |
五级制绩点 |
90-100 |
4.0-5.0 |
优秀 |
4.5 |
80-89 |
3.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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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 |
3.5 |
70-79 |
2.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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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 |
2.5 |
60-69 |
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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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格 |
1.5 |
低于60分 |
0 |
|
不及格 |
0 |
(二)课程学分绩点 课程学分绩点 = 课程绩点×课程学分 (三)平均学分绩点 平均学分绩点(GPA)=符合条件的课程学分绩点之和 ÷相同条件的课程学分之和 计算平均学分绩点时,根据四舍五入原则,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形势与政策、军事理论及训练、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实践、农业工程训练与公益劳动、专业认知实习、学年论文、体育、毕业实践及其他有文件规定不计平均学分绩点课程不纳入平均学分绩点计算范围。 第九条 平均学分绩点可用作对学生进行排名、奖励、评价和推荐选拔的依据。 第四章 选课 第十条 学生选课应根据本专业指导性人才培养方案、学校公布的开课目录和课程简介按学期进行。按照必修课、重新学习课、选修课的顺序选课;有先后修读关系的课程,应先修读先修课,再修读后续课程,先修课程未修读不允许选后续课程;选课应注意避免上课时间的冲突。 第十一条 对于跨年级、跨专业选课的学生,学生应主动与各学院安排的学业导师联系,请他们给予选课指导。 第十二条 学生选课应从个人实际出发,不宜过多或过少。学生每学期选课最高不超过30学分,最低不能低于12学分。 第十三条 选课由学生本人通过学校教务管理系统进行,分初选、复选和补选三个阶段。其中初选阶段和复选阶段安排在课程表执行学期的前一学期的期末,补选阶段安排在课程表执行学期的开学初进行,每学期具体的选课时间由教务处通知。 学生经核准选定修读的课程,原则上不得变更。若中途无故自行停修,再次选修该课程时,按重修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因选课人数过少不能开设课程做停课处理,并将课程调整信息在学校教务管理系统进行公布,学生可改选其它课程。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外校修读的课程学分(成绩),以及学生在线学习有关MOOCs等课程,通过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后,根据学校学分互认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五章 免修和免听 第十六条 学生对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已经修读过或通过自学等途径确已掌握,平均学分绩点在3.0及以上,可申请免修。思想政治理论课、体育课、包含实验环节的课程、独立实验课、军训及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等不得免修。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请免修程序: 该课程开课的前一学期第15周,提交课程免修考试申请表,经学院初审达到免修标准后,上报教务处核准。 相关学院汇总申请免修该课程的学生名单,并准备免修考试试题一份于放假前送教务处。 在开课学期开学后一周内由教务处组织安排免修考试。 免修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获准免修,给予学分,成绩以60分、学分绩点以1计。免修考试未通过者,该课程必须跟班修读。 第十八条 对已选修的课程,下列两种情况下可申请免听: 平均学分绩点在3.0及以上者可申请免听课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课程属重修性质但与其他正在修读课程上课时间冲突,可申请免听。 不得免修课程不得免听。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请免听的程序: 该课程开课前或开课两周内,提交免听申请表,经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审核、报课程归属二级学院批准、报教务处备案,准予免听,由课程归属二级学院通知任课教师。 第二十条 获准免听者仍需完成课程的平时作业、平时测验、实践教学环节并跟班参加课程正常考核。免听课程未参加考核或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能取得该课程的学分,以后修读该课程时按重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生每学期免修与免听课程总学分原则上不超过6学分。 第六章 考核与成绩记录 第二十二条 学生所修的课程和教学环节均须进行考核。考核成绩合格,获得相应学分;成绩不合格,不能获得学分。 第二十三条 每门课程和教学环节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类,可根据课程性质、教学特点、学生情况等,实现过程考核、现场考核、项目考核与期末考核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考试课程成绩的记载应采用百分制;考查课程成绩的记载可采用百分制,也可采用五级制( 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 )。一门课程需两个学期或多个学期完成,则每学期作为一门独立课程进行考核,并按学期评定成绩。 第二十五条 跨专业、跨年级听课,但未办理正常手续以及选修课未经履行选课程序而自行旁听的,一律不安排参加考试,不记载成绩和学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故不能按时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考前向学生所在学院递交缓考申请和证明材料,经学院批准,报教务处备案,并由学院通知任课教师后方可缓考,否则按缺考处理。 学生无故不参加课程正常考核视为缺考,缺考学生不得参加相关课程的补考或缓考,取得该课程学分,应当进行重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读期间1学年取得的课程学分不足 24学分,给予学业警示。学业警示由各二级学院签发“学业警示通知书”通知学生及家长,并对学生加强学习指导。 第七章 重修 第二十八条 考核不合格但成绩不低于30分的课程,学校提供 1 次免费补考机会,补考形式及难度与正常考核一致。考核成绩低于30分或补考仍不合格的,必修课应按规定重修,选修课可重修或另选。重修课程与正常修读课程的考核方式一致。已满足毕业要求的也可放弃考核不合格的选修课。重修需按规定缴纳重修费。 第二十九条 补考不合格的课程,课程绩点为0;补考合格的课程,无论成绩高低,课程绩点为1;重修的课程,按照第八条的方法如实计算课程绩点。重修考核不及格者可再申请重修或重选。多次重修按最好成绩记载(标注“重修”字样),课程学分数不变。 第三十条 凡擅自旷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并注明“缺考”或“作弊”字样,只有在较好地认识错误后,由本人申请,教学院(部)同意,方可缴费重修。 第八章 双学位与辅修第二专业 第三十一条 学校将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课程纳入全校课程平台统一管理,确保课程学分及修读质量。 第三十二条 全校所有符合条件的本科专业均可以面向本科生开设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且执行单独的培养方案。 第三十三条 辅修专业开设课程,在主修专业中已修读并取得学分,其成绩可认定为辅修专业课程成绩,认定依据为:主修专业课程名称及性质与辅修专业相同;主修专业课程学分不低于辅修专业课程学分。 第三十四条 辅修专业的选课、重新学习等参照主修专业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修读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的学生,不再另行延长学习时间,其学习年限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修完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内容,取得规定的总学分,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由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符合提前毕业条件的,经学校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提前毕业;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予以办理就业手续。 第三十七条 修读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辅修证书或相应学位证书。 第三十八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修完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内容,但未达到毕业要求,可以申请结业。结业学生在规定的年限内,经过重修有关课程,且达到毕业要求的,以结业证换发毕业证,毕业时间按换发日期填写;结业学生超出学校允许的最长年限的,作永久结业处理,不再换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学满一学年及以上退学的学生,作肄业处理,发给肄业证书。达不到肄业规定者,只发给学习证明。 第四十条 对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不发学历证书,只发学习证明。 第四十一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 非学分制本专科专业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学生管理事项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